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4日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87年毒聲字第3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於88年6月15日出所;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復於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度訴緝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度訴字第9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
4罪先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2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適逢減刑,後再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均仍不能悔改,於97年5月17日下午以電話聯絡友人丙○○,託其幫忙尋找乙○○,欲向丙○○、乙○○購買電視機與電腦、手飾等物,適乙○○在丙○○住處,甲○○即與 呂建德 、 廖勝平 共同前往丙○○住處,詢問有無電視機、電腦、鑽戒、黃金等物欲行出售,甲○○與呂建德進入丙○○住處,丙○○當場出示金手鍊及翡翠項鍊各1條,甲○○檢視後無意購買,而乙○○復無意出售任何貨物,甲○○等人遂離開,並返回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16之12號3樓住處,甲○○竟萌強盜之犯意,藉口丙○○欠債不還欲行索討,呂建德、廖勝平、 陳威志 (廖勝平、呂建德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7年6月,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另陳威志部分則經最高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64號判決發回更審,迄今尚未確定)皆知悉甲○○僅係藉詞討債,竟與甲○○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策劃強盜丙○○財物之犯案細節,並由陳威志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呂建德、廖勝平及甲○○至丙○○住處,途中由甲○○指示廖勝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口小北百貨購買塑膠束帶,再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8之31號門口守候,於同日21時20分許,見丙○○與乙○○返家,經甲○○撥打電話請丙○○開門,開門後,甲○○、陳威志、廖勝平、呂建德等人即依序強行進入丙○○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進入屋內後,甲○○先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喝令在場之乙○○趴下,繼而指揮現場,令廖勝平在門口負責把風,令陳威志及呂建德以先前所購買之塑膠束帶綑綁丙○○及乙○○,期間因丙○○喊叫,呂建德乃徒手毆打丙○○之臉部,陳威志取下甲○○手上持有之槍枝喝令丙○○交付財物,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丙○○、乙○○均無從抗拒,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甲○○再令呂建德搜刮丙○○屋內現金約4萬元、白金戒指1只(價值約6,000元)、K金手環1只(價值2萬餘元),及自乙○○放置在褲袋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取走,得手後駕車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116之12號3樓,甲○○並交付1萬元予 廖建平 ,暨將前揭取得之K金手鐲1只交付給呂建德,分別作為該2人協同前往討債之代價。嗣於97年5月23日1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呂建德胞姐住處呂建德臥房,起出丙○○所有之K金手環1只;復於97年5月24日2時46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廖勝平,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未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有於前揭時、地,與廖勝平、呂建德、陳威志等人共同以持槍暨以塑膠束帶加以綑綁及徒手毆打丙○○臉部等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丙○○、乙○○等兩人之行動自由後,強行取走丙○○、乙○○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事後廖勝平取得1萬元,呂建德取得扣案手環1只等情,乃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97年訴字第4091號審理中(即同案被告廖勝平、呂建德、陳威志等人被訴加重強盜案件,下簡稱本院前案),暨證人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為佐證(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701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
148至149頁,本院前案卷㈠第196-208頁,本院前案卷㈡第57-73頁),並有告訴人住處電梯攝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3至66頁),亦核與共犯廖勝平、呂建德、陳威志等人之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然被告甲○○另辯稱:案發當日是為向丙○○索討積欠之債務10萬元,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故本件爭點乃在於被告甲○○是否係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意思為上開剝奪告訴人及乙○○自由,並強取財物之行為,抑或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強取財物之行為,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即表示遭甲○○等人強盜財物(偵查
卷第36頁),後於偵查及本院前案亦證述其並未積欠甲○○債務明確(見偵查卷第149頁、本院前案卷㈠第197、204、205頁),嗣本件審判程序中,其再與被告甲○○同庭而結證堅稱並無積欠甲○○任何債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3至65頁);但反觀被告甲○○對於借款10萬元予丙○○之時間、約定返還之時間、利息之約定等節,均無法清楚交代,僅略謂:大約於案發前半前丙○○因有急用向我借,沒有約定利息云云,亦無法提出任何出借款之憑據,或曾經交付10萬元予丙○○之證明,已與常理有違,且證人丙○○於本院前案及本件審理中均曾證述:案發之後甲○○女友有出面找我,並說要還我8萬元,但貸款貸不下來,後來還說要以海洛因作為和解,但我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於案發後確實打算籌款8萬元給丙○○與其和解之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常情判斷,倘甲○○當日強取財物係為達其索債之目的,應無於事後又同意以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理,故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㈡又同案被告廖建平、呂建德、陳威志等人於本院前案中雖均
曾供述當日係為甲○○向丙○○索討債務等語, 惟渠 等3人對於究竟為被告甲○○向丙○○索討何種債務、金額若干,均陳稱不清楚具體之內容(見本院前案卷㈠第67、68、138、145、146頁、及本院前案卷㈡第11頁),可見於案發當日,呂建德、廖勝平及陳威志等人對於丙○○是否積欠被告甲○○債務一事,並無確實之認知,充其量僅是聽聞被告甲○○大概陳述而已。且查,案發當日下午,呂建德、廖勝平在實施本案之前,均曾一起陪同被告甲○○前往丙○○住處,呂建德有進到告訴人住處內,廖勝平則在樓下屋外等候乙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同案被告呂建德、廖勝平之供述可佐,又依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前案證稱:於案發當日下午,甲○○曾以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託其幫忙找綽號「 小龍 」之乙○○,要向乙○○買電視機、電腦,其答稱乙○○當時正在其住處為其修護電腦,隔約不到1分鐘,甲○○即夥同車內後座一人到其住處;甲○○問乙○○有沒有電視機、電腦、鑽戒黃金等物要賣,乙○○很馬虎回答,甲○○及其同夥停留約將近10分鐘即離開其住處;當日乙○○有一台電腦、幾樣首飾要賣給別人,乙○○不高興見到甲○○等人,要他們走,甲○○等人離開後,其與乙○○去永和找賣二手金飾的老闆賣掉一批金飾;晚上9點多,甲○○等人再度至其住處之前,一直打電話與其聯絡,聲稱他們要買金飾,丙○○表示沒辦法,乙○○已經賣了金飾,甲○○還說不要假了,詢問賣了多少錢,其答稱賣了7、8萬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本院前案卷㈠第197頁至第201頁),暨徵諸呂建德於97年5月24日警詢時供陳:「我是於97年5月17日18時左右,與綽號『 阿斌 』之男子甲○○先行前往被害人丙○○位於中和市○○路○段118之31號11樓住處內看金飾(丙○○聲稱要販售金飾,所以我們是先行前往看該金飾之價值為何)…因為『阿斌』聲稱不滿意,所以我們就離開返回『阿斌』位於板橋市○○○路○○○號3樓之12租屋處,後來『阿斌』表示丙○○欠他錢,且有竊取『大胖』的東西,所以要我陪他一起前往找丙○○理論」等語,及於同日偵訊時表示:「阿斌說要去要債,請求我幫他的忙一起過去,當日我跟阿斌已經過去該處一趟,該女子說有一批首飾要賣,後來該女子又說不要賣,我們就離開,阿斌說該女子欠他一筆錢,金額我不知道,後來就找我一起去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33頁),可見當日下午,被告甲○○第一次進入告訴人屋內時,並無行討債之事,且於第一次離開告訴人住處之後,始向呂建德表示告訴人有欠伊錢,而衡以常情,倘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債務未清之事,豈不當面催討?況當時在告訴人住處者,僅有告訴人與乙○○二人,係一男一女,被告甲○○與呂建德二人在場,不論聲勢、論實力、論欠債還錢之理,應無何顧忌之處,被告甲○○並無理由不開口要債,竟需返回住處,糾集四人,並攜帶塑膠束帶及不明之槍枝再度前來。再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前案證述案發當日被害之經過(即被告甲○○第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亦均未提及被告甲○○或其他共犯有催討債務之言語,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前案之證述可稽(見偵查卷第148頁起、本院前案卷㈠第194頁起、本院前案卷㈡第56頁起、69頁起、71頁起),則以社會常情判斷,被告甲○○夥同其於共犯4人第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竟又無當面與告訴人計算清楚,究竟積欠若干債務,使對方償還全部或一部之舉措,從而被告甲○○縱曾向呂建德、廖勝平或陳威志等人為討債之說,然此顯違討債常情,共犯呂建德、廖勝平、陳威志等人實無從產生甲○○真為討債之確信,而此從共犯廖勝平於本院前案證稱:當時其也會害怕,根本不知要去收什麼債等語,亦可見其情(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48頁)。是被告甲○○與其餘共犯間有事先計畫綑綁被害人之分工細節,其餘共犯亦未對其深究討債之真偽,即參與綑綁被害人,強行取財,自係均明知參與被告甲○○強盜之犯行,而與被告甲○○均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攤甚明。至於共犯呂建德於本院前案中證述第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等人有當場向告訴人二人討債云云,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不符,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㈢復查,告訴人在本院前案及本件審理中固均曾證稱其所施用
之海洛因都是向甲○○所購買一情(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04頁,及本件卷第64頁),而共犯陳威志亦曾在本院前案證稱:甲○○要討的債務好像是跟毒品有關云云(本院前案卷㈡第11頁)。然毒品交易多屬銀貨兩訖,以告訴人所述,被告甲○○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僅認識半年之交情,若謂被告甲○○在交付毒品時,不向告訴人拿足現金,已有違交易常情,是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證述:我是有跟他買毒品,但是沒有欠錢,我跟他不熟,他不可能讓我積欠,我跟他買毒品也沒有發生糾紛等語(本院卷第64頁),洵屬可採。況如前述,被告甲○○在犯案之後,於共犯呂建德或廖勝平詢問時,猶不具體說出告訴人實際積欠之金額,客觀上亦無從採信告訴人因購毒有積欠甲○○債務。
㈣再者,被告甲○○坦承被害人乙○○並未積欠其任何債款,
亦不知乙○○有無偷陳威志的東西等語,但當日被告甲○○與其餘共犯亦強行取走乙○○褲袋內之2萬元現金之事實,業經乙○○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前案卷㈡第59頁),復為被告甲○○及其餘同案被告所不否認,益見渠等對乙○○強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呂建德於本院前案雖另證稱:甲○○有提到要向丙○○討債,而且有說陳威志之前丟了一批首飾,懷疑與丙○○、乙○○有關云云(見本院前案卷㈠第136頁),然此乃與被告甲○○前揭所述不符,且渠等向乙○○強取之財物係為現金,而非首飾,故「陳威志之前丟了一批首飾」之說,亦不能具以說明其等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均不足採。
㈤此外,乙○○業已證述其遭搶現金2萬元明確,至告訴人丙
○○被搜走戒指及手環各一只,亦經告訴人前後為一致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手環足資佐證,但告訴人被強行取出之現金若干,告訴人則有前後不一之證述,據呂建德證述其在告訴人皮夾內取出1萬餘元,並轉交1萬元予廖勝平,廖勝平亦承認其獲得1萬元之事實,參以對於己身持有多少現金,告訴人可能不甚清楚,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關於強盜告訴人現金部分,以告訴人前後所述最少金額之部分為準,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甲○○結夥三人攜帶槍枝強盜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與成年人呂建德、廖勝平、陳威志結夥三人,持不明之槍枝強盜,雖該槍枝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惟既有槍枝之外觀,並持以強盜,客觀上已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兇器,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強盜罪係反於持有人或所有人之意思,而強取財物,其手段性質,同時侵害他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是其妨害自由部分,自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妨害自由罪名,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28條強盜兩罪,顯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又被告甲○○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呂建德、廖勝平、陳威志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以一行為強盜告訴人丙○○及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見財即生不法所有意圖,夥同多人以強盜手段強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心理傷害非輕,暨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於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暨於案發後逃匿卸責,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顯未徹底悔悟,及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手槍1支,因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具有殺傷力,難認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權屬,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綑綁被害人之塑膠束帶已屬消耗品,於綑綁被害人後即留在現場,但未見被害人有加以保留並予以提出,難認尚且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