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0、一三七二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另被告甲○○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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