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蓄電池叁個、電擊桿壹支、漁網壹個及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甲○○、乙○○以電器捕魚,對於生態環境及物種平衡造成相當之影響,殊不可取。惟其僅以中小量電流為之,危害範圍尚屬有限,被告二人因經濟
情況不佳,因圖小利始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蓄電池三個、電擊桿一支、漁網一個及漁獲拍賣價金新臺幣五十元賣價金新臺幣二十元,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收沒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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