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7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9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4日10時2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上揭地點現場查扣強力膠之畫面照片。
(三)扣押筆錄。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
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末以,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屬違反本法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賴紀康供明在卷,有警詢
筆錄可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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