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盧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
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至民國95年7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952
元(含本金21,844元)未清償;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辦現金
卡,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收之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9萬0,456元
;嗣聯邦銀行於110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現
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為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卷),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另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
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翰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