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AX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員警自述其他的周圍車子他都有趕他們走,不是並無規定須經勸離未果嗎?是否辦事不公還是看員警高興呢?(二)何況他說他出自無奈,上面盯得很緊,沒辦法。(三)何謂與事實不符,難道我與員警的對話是憑空捏造,還是他見鬼了。(四)既然不能臨停,為何不馬上驅離就好,為何一直在那附近繞圈子呢?我合理懷疑他見我弱女子,所以選擇性辦案。(五)此時路口都有停滿車子,可調路口監視器,除非我並排。(六)更何況我帶著一個學障又生病的孩子(狂拉不止)是載他去看醫生,難道要我放任不管他死活,讓他成為另一個社會遺棄事件嗎?(七)會停紅線〈臨停〉情非得已,因為沒有位置停了,只好先停那,又害怕小孩情況危急,因為他好幾次都因差點太晚做急救處理而喪命,難道在員警的眼裡只有法規和業績獎金,而忘了他是人民的保姆,也須顧及到理性和人情的溫暖嗎?
(八)若一樣是人,應該知道當一個單親媽媽需照顧2個小孩的辛苦,可否將心比心呢?
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異議人甲○○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足憑,又該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3日11時50分,在標繪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臺北市○○街○○巷巷口)違規停車一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幀足資佐證,異議人就此亦未否認,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情事自堪認定;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不論是否屬實,均顯無解於其應負之違規罰責。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不當或違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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