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祖母 王許葉 於民國93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疑為人所遺棄,以致未及時送大醫院急救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聖光醫院死亡,經聲請人轉往聖光醫院了解情況,為聖光醫院所拒,稱要等其外祖母之女兒 林王碧玉 到場再說明,而林王碧玉到場後又一再打斷院方說明,明顯不願聲請人了解真相。是聲請人如自行向聖光醫院申請病歷,勢必遭拒,亦等同通知聖光醫院儘速滅失王許葉住院期間之相關病歷資料以脫罪,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外祖母於93年12月6日凌晨死亡,迄今已逾1年10月,聲請人遲至今日始以聖光醫院有湮滅或偽造病歷資料為由聲請證據保全,是否有其必要,已非無疑問。況經本院徵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雖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惟仍宜由檢察官指揮警察執行證據保全等語,此有本院95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被告是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經承辦檢察官發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雄檢博洪95發查1377字第54707號)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就聖光醫院對於王許葉住院病歷提出
5項疑點請求調查證據,惟此均屬檢察官偵辦之範圍,而聲請人復未提供聖光醫院即將對該等證據有遭偽造、湮滅及隱匿之事證以供參酌。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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