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29號原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1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結果,該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與執行債務人合夥財產之漁船價值經鑑定為新台幣350萬元,又原告之合夥股份為三分之一,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66,667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6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