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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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具保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94年10月27日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受刑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其並已於95年4月27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經聲請人合法向上開地址寄發執行傳票及追保通知,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95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簡易判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追保通知、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
3份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目前並未因案在監在押,其已於95年10月1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博執山緝字第6519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逃匿之事,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受刑人既亦為具保人,其又已逃匿未到案執行,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