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丁○○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一紙(含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聲請本院准通知相對人定三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0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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