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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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天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2734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部分駁回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7340號駁回其
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
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主要
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
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
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
,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
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
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訂立之契約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
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㈡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
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
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
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
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㈢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
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
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
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之問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
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
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受讓該債權理應
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
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
,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
則,然觀立法者所增定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
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於104年9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
件債權均係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餘
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
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
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
。系爭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
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亦即
,只需係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
適用。是欲貫徹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銀行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
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
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
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將債權讓
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
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現金卡債權,係輾轉受讓自
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及郵件回執等
影本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
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制。大眾
銀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
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
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
務人之利益。何況,大眾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系
爭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
分之15之利息,則倘允許輾轉受讓債權之異議人仍得依原契
約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
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
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而受讓現金卡或信用
卡債權之受讓人,其對債務人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源
於原「現金卡或信用卡約定條款」,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自行主張債權時並無不同,立法者豈會獨厚繼受信用卡或
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使其繼續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由此可見,系爭規定之
規範對象,絕非僅限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實應及於受
讓甚至輾轉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
權之受讓人。是以,異議人輾轉受讓大眾銀行之上開債權,
既不應享有較大眾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年
9月1日起,異議人理應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㈢末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
,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
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
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所謂利息,係基
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
清償本金債權之前,利息仍繼續地計算發生,此與法律不得
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尚屬有間。而系爭規定僅是針對104年9月1日該規定
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
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於104年8月31日前已發生之利息
債權,並未因前述修正而受不利影響。又系爭規定係於104
年2月4日修正,迨至104年9月1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
衝擊,足認異議人亦已受到相當之信賴保護,是依上開說明
,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原則之情。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認異議人請
求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系
爭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