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吳登崙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第三人 張文貴 之支票1紙供擔
保。豈料,被告於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履經原告催討猶未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證
據(本院卷第4至8頁)為證,並有九如鄉農會105年12月
23日屏九農信字第1050000636號函1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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