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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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5號
原   告 璟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櫻芳
被   告 美地麗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美地麗地板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及8月18
日向原告訂購木地板,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290元
、11,500元,及退貨部分為1,150元、326.6元,被告尚欠
54,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約定於下貨時收取貨款
。惟原告已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卻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
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
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其既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本院衡以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4,31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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