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1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金石物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劉秋香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93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
1,041,098元(卷第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號崇聖大樓7樓D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3年3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第1、2
年租金每月250,186元,如被告遲延給付2個月之租金,經
原告書面催告限期給付仍不給付時,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再給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
104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亦未獲置理,原告乃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6條約定以保證金750,557元抵償被告積欠租金
,並於105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5年1月21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104年9月16日至105年1月21日
止共積欠租金1,041,097元(計算式:250,186×4+
250,186×5/31=1,041,097)、3個月違約金750,558元
(計算式:250,186×3=750,558),扣除被告所交付之
保證金750,55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1,098元(計算
式:1,041,097+750,558-750,557=1,041,098)。至
被告雖抗辯已於104年9月14日通知原告不再承租,兩造於
104年9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原告已於104年
9月18日發函回覆不同意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之
約定,系爭租約既未經兩造以書面協議合法終止,被告仍有
支付租金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交付
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保證金係為確保被告履行租約義務,而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違反租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顯
見保證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為不同契約目的而設,難謂原告
沒入保證金即等同被告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顯屬
無據,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09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9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4年9月21日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原告於
104年10月5日即有對外招租帶看系爭房屋之事實,依民法
第161條視為原告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於104年
9月21日後自無須再給付原告租金。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1款約定被告有本租約第15條第3項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
經原告書面催告限期繳付而未繳者,被告應支付相當於3個
月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而系爭租約第15條第3項
約定被告於遲延給付2個月租金,經原告書面催告限期繳付
仍不給付者,原告有權沒收被告交付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可知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時,原告可依系爭
租約沒收被告交付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不得
重複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違約金750,558元。另違約金數額
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與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為酌定標準定之,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6日起至106年3月
15日止,第1、2年租金每月250,186元,被告已於簽約時
交付保證金750,557元,被告自104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租
金,並於104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大樓物管人員
,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系
爭租約(卷第10-15頁)、存證信函(卷第20-22頁)為憑
,並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
1,041,097元、3個月違約金750,558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本租
約另有約定外,於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惟有在公司
解散之情形下,方可向甲方(即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租約之
要求,但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除本租約所明
定之終止事由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租賃期間內任一方不
得提前終止本租約,但經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終止者,不在
此限,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雖辯稱兩造已於104年9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明定於租賃期間內提前終止租約須
經雙方以書面協議終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約約定終止
權之行使方法既經兩造明確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則被告
未依約定方式行使終止權,其主張系爭租約於104年9月21
日合意終止云云,洵屬無據。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61條,
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對外招租帶看系爭房屋行為視為原告
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按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祇須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者,自以當事
人之他方,已有要約之意思表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9月21日逕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大樓物管人員之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收受,已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終止
系爭租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存在,參以原告前以函文通知被告
表示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原告104年9月18日函文
(卷第78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殊難認兩造於104年9
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憑。
㈡按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租金未獲清償時,甲方(即原告)
得在保證金內扣抵之,不足之金額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甲
方仍得依法追償之;乙方於遲延給付2個月租金,經甲方書
面催告限期繳付,乙方逾期仍不給付者,甲方得終止本租約
,收回租賃標的物,並有權沒收乙方交付之保證金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4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4年10月27
日催告被告限期清償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再
通知被告若未於105年1月20日前繳付欠繳租金,系爭租約
將於105年1月21日終止,被告迄未繳付欠繳租金等情,此
有臺北世貿郵局存證信函(卷第17-22頁)為憑,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5
年1月21日終止,被告尚積欠104年9月16日至105年1月
21日租金1,041,097元(計算式:250,186×4+250,186
×5/31=1,041,097),洵屬有據,經以被告交付之保證金
750,557元扣抵,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90,540元(計算式
:1,041,097-750,557=290,540)。
㈢按乙方(即被告)有本租約第15條第3項遲延給付租金情形
,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不論甲方是否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乙方均應支付相當於3個月租金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
方,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50,558元(計算式:250,186×
3=750,558),固有所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
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原告係於105年1月21日終止租約,
原告自104年10月20日起即已對外招租帶看系爭房屋,並於
105年3月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業據原告供承在卷(卷第
136頁背面),並有其所提帶看紀錄表(卷第158頁)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至
相當於1個月租金250,186元方符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1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當月租金予甲方(即
原告);乙方未依本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繳付租金時,
應按年息5%計算遲利息,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290,540元、違約金250,186元,共計540,726元(計
算式:290,540+250,186=540,726),及其中104年12
月租金250,186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105年1月租金40,353元,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合計11,395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250,930元,因繳納
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
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