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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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1,297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7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1,297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
算之利息,與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
: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以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為年息固定為百
分之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
11.69計為年息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
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2
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拒不
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渣打商銀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
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之前有向渣打商銀辦理過這筆貸款,
債務餘額沒有錯,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沒處理。目前已聲
請前置協商,是在105年11月底向臺中地院遞狀,目前還沒
有裁定,債權人有大眾銀行、遠東銀行、原告、三信商銀,
最大債權銀行應該是大眾銀行。原告請求的利息及違約金都
太高,被告付不出來。因為被告有聲請協商,希望等協商結
果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
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告雖答辯稱利息、違約金太高
等語,然兩造對於利息既已有約定,且未逾法律之限制,並
審酌本件債務係信用貸款,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無法回收債
權的風險較高,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而言,信用貸款常有較
高的利息、違約金約定,故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難
遽認為過高。至於被告有無能力清償,此係原告將來如何強
制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債權之認定。另被告所述向法
院遞狀聲請債務協商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是否已成立一致
性債務協商,而被告亦自承尚未經法院裁定等語,顯見並無
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已獲法院裁定核准之事實,亦無礙於原
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