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張鈞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86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965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
曹永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8月2日12時25分許,由訴外人
曹修瑋 駕駛系爭汽車於彰化縣○○鄉○○路○○號前,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碰撞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車體受損。原告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車損費用(車輛修復費用逕付訴外人昌一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共計400,000元(含鈑金工資27,740元、烤漆工
資29,166元、零件343,656元,合計400,562元,實賠400,
000元),零件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4年5月
12日。本案中被告之侵害行為與被保險人所有系爭汽車之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付賠償責任,被告於本件事故中
具有過失,致被保險人所有系爭汽車車體損失,為此,原告
依約賠付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原告一開始不是
請求這麼多的金額;對鈑金工資、烤漆工資、零件費用沒有
意見,一開始請求的金額沒有這麼多,後續的請求也都沒有
通知被告,後來就寄單子來請款,就送進來法院調解。一開
始被告的保險公司是可以幫被告處理,那時候原告是請求27
萬元,但後來變成40萬元,被告的保險公司就說沒辦法處理
,因為被告保險公司的理賠金額只能到2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周美蓉 於104年8月2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環山路45號前,因前方車輛欲左轉,周美蓉遂將車停止
,跟隨在後由曹修瑋駕駛之系爭汽車亦隨之停止,跟隨在系
爭汽車後方由被告張鈞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往
前推撞周美蓉所駕駛之汽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現場草圖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一節,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可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車費用為費用400,562元,實際理賠400
,000元,包括鈑金工資27,740元、烤漆工資29,166元、零件
343,65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雖辯稱一開始請求的金額沒有這麼多,後續的請求也
都沒有通知,後來就寄單子來請款,就送進來法院調解等語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而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
所定之催告程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雖又
辯稱一開始是27萬元,後來變成40萬元,保險公司就說他們
沒辦法處理等語,然並未能具體表明究竟估價單中有何項目
有違誤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又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費用當中零件是更換新品
等語,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又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4
年5月12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
被毀損之日104年8月2日,共計3月,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
用343,656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11,954元【計算式:折舊金額:343,656×0.369×3/12=
31,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343,656-31,
702=311,954元】,另鈑金工資27,740元、烤漆工資29,166
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368,860元【計算式:311,954+27,740+29,166=368,860元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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