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29號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39號
原 告 李中銘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洪戩榖 律師
陳文禹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 律師
被 告 何三 源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郭千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10月23日、到期日104年10月23日、票號CH0000000、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到
期日104年10月23日、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60萬元;
發票日104年11月16日、到期日104年11月16日、票號CH00
00000、票面金額13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23日、到期
日104年11月23日、票號為CH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4紙(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362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2頁、第23頁,下稱系爭本票),並於104年11月
間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632號、104年度司票
字第185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 伊於 104年10月間為向被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
4紙交被告收執,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17632號、104年度司票字第1850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皆非原告所填具,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具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
票據,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㈠原告係於填寫系爭本票之簽名、地址與蓋指印後,即將發票
日、到期日與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待被告確
實找到金主後,再繼續完成空白部分之填寫,惟被告未經原
告授權擅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部分,故
被告不得據此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向原告主張票據
上權利。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否認被告有將355萬元借款交付予
原告,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355萬
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迄未就前揭事實負
舉證責任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因原告持訴外人 易子婕 簽發2紙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
因該2紙支票跳票無法兌現,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
被告,作為清償、擔保及利息之用云云,惟該借貸關係僅存
在於被告與易子婕之間,前開易子婕簽發之2紙支票係基於
易子婕本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開立,且被告亦將貸予易
子婕之消費借貸款項,於預扣利息之後,匯至易子婕於富邦
銀行帳戶內,完全未經原告之手,顯見僅有被告與易子婕間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係易子婕向被告借款之使用人,
原告與被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與原告
無涉。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4紙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為投資股票,陸續持易子婕簽發
之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亦逐次將借款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交付予原告或易子婕,原告再交付易子婕簽發之遠期支票
以償還借款,兩造依循此模式而陸續借貸逾20次(見本院卷
第58頁、第59頁)。原告於104年7月間持易子婕簽發、付
款人為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40萬
元之2紙支票(見本院卷第27頁)向被告換取甲子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子辰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
元、25萬元之2紙支票(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原告
當場將上開2紙甲子辰公司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呂芷葳 兌現65
萬元,並交付甲子辰公司支票予呂芷葳。嗣易子婕簽發之2
紙支票因「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未獲付款,因被告仍持有
由原告交付、發票人易子婕、票面金額分別為130萬元、10
0萬元、100萬元,且發票日尚未到之遠期支票3紙,被告
恐該3紙支票亦跳票而無法獲款,遂要求原告應一併負責,
原告遂交付系爭本票4紙予被告,做為清償、擔保及利息之
用。由於被告較知悉手中持有3紙易子婕簽發支票之發票日
期及金額,故原告請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金額後
,由原告確認後再填上發票日及簽名蓋章,再交付被告,故
被告對於伊於系爭本票上填具到期日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0頁反面),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該本票上
均已載明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無缺漏,而被告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之行為僅係受原告之託而立基於使者之地
位,相當於原告自己填載,是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嗣被
告持有易子婕簽發之5紙支票,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
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被告為獲清償,
始依法就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易子婕於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4453號民事判決書載稱:「三、(二)…原告
(即易子婕)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這
件的款項是作股票投資,而股票投資交易的帳號是用我的名
義去富邦證券及富邦銀行開立帳戶的,這個帳號是借給李中
銘去操作的,因為我相信他的投資經驗跟能力,而且我自己
也有投資300萬元在這個帳戶裡頭。』……因此就李中銘持
原告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後係作股票投資,以及原告亦有
投資300萬元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於富邦證券及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交予李中銘作為股票投資之
用,更將其財產300萬元積極投資在股票市場,而資金部分
,則係將支票帳戶及印鑑交予李中銘,由李中銘持以向被告
借款,而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於富邦銀行帳戶,則原告乃
須負擔票據上責任,是就其對於李中銘向被告借款,以及李
中銘嗣後將款項持之投資股票等事實,乃係原告與李中銘股
票投資之操作模式」、「李中銘及被告 何三源 於104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李中銘:)希望被告何三源能
夠減免債務,我願意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
66頁),足證本件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是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所簽發,並非無效票據,且本件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為向被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4紙交被告收執,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632號、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部分皆非原告所填具,係被告所填載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4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伊未授權被告填具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是系爭本票4紙為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且被告並
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毋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其係於填寫系爭本票之簽名、地址與蓋指印後,即將發
票日、到期日與金額空白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反面);被告則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至伊辦公
室協商,由伊將本票上到期日及金額先行填寫好後,當場再
交給原告簽名、蓋指印並填寫發票日,伊在本票上填載到期
日及金額行為,係受原告之託而立基於使者之地位,相當於
原告自己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273頁、104
年度北簡字第13939號卷第13頁)。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本件兩造既已當面協商,若謂原告有意在系爭本票
上填載金額,且又非無書寫能力,自可當場親筆填寫票面金
額,實無須先行委託被告為其使者代為填寫金額後,再由原
告緊接其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及填寫地址「台北市
○○街○段○○○號3F」等字句,此顯與常情悖離。本件原告
否認其有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
247頁反面),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名及蓋指印時,金額
欄尚為空白,是系爭本票乃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金額部分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法應
為無效之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地無效等語,即屬有
據,應認可採。又系爭本票既屬無效之票據,已如前述,本
院自毋庸再予審究原告所提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
,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即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詹慶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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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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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中銘│104年10月23│104年10月23│CH0000000│65萬元│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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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中銘│104年10月23│104年10月23│CH0000000│60萬元│
│││日│日│││
├──┼────┼──────┼──────┼─────┼────┤
│3│李中銘│104年11月16│104年11月16│CH0000000│130萬元│
│││日│日│││
├──┼────┼──────┼──────┼─────┼────┤
│4│李中銘│104年11月23│104年11月23│CH0000000│100萬元│
│││日│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145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38,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