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56號、第20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所駕汽車左前車頭絕對沒有撞擊 林佑杰 機車右後車身;㈡依據製作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員警 陳朝 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上證稱,汽車車頭並未右偏,汽車停止位置未超越中心線,也未超出機車煞車痕之延伸線,機車右後車身擦痕為橫向,當時漏拍汽車左葉子板前緣及引擎蓋左前角凹陷部分,機車左側有無刮痕並未拍照也已無印象。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有所不符,對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影響甚鉅。㈣機車右後車身橫向擦痕高度為30至50公分,而汽車凹陷損壞高度為50至70公分,二車損壞點位置高度不符。㈤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言詞答辯筆錄,足見警員 陳朝暘 採證不實,根本機車沒有左倒,怎會有左側刮痕,證明聲請人所駕汽車根本沒有猛力撞擊林佑杰機車之情事。㈥原審駁斥而不採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北鑑審字第09230213300號之鑑定意見無理由。㈦機車縱向車身之橫向擦痕,為兩車誰撞誰之重要事證,被告於刑庭因為沒有法庭經驗,無法於庭上立即辯駁,又不明瞭地院刑庭會做出如此錯誤論斷之判決,且兩次庭訊就宣判,事實證據未能適時提出,聲請人被冤枉判刑。㈧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為錯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再審,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定對聲請人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進入路口兩車碰撞之際其所駕車輛已煞停,並非聲請人所駕駛之汽車碰撞林佑杰之機車云云,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陳之證據資料顯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亦無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為錯誤。且聲請人前曾以㈠聲請人所駕汽車未超過中心線;㈡未撞擊機車;㈢陳朝暘所繪現場圖有誤等之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交聲再字第57號、94年聲再字第3號、第5號、第22號受理,並認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四件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之聲請有部分引用相同之理由,其餘聲請理由,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有罪之判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