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阮詠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與 林邦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邦夫及其車上乘客受有傷害。抗告人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駛離事故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交通分隊警員 謝俊華 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裁定均記載為「終生」)禁考。抗告人所辯因飲酒,不知肇事撞傷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爰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分別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逃逸」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似認抗告人之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4年1月3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930044295號函說明二、則記載「臺端(指抗告人)駕駛自小貨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駛離事故現場」,原裁定亦以:「甲○○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駛離事故現場」,似認抗告人之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情如何,事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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