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8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金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小客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號(北向)時,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由相機所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裁處車主金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00元罰鍰,經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申辦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再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受超速違規之處罰,已繳罰鍰,本件係因為媒體曾報導立委質疑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合法性,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9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號,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科學儀器自動測速採證之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則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明訂:「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由上開規定可知,不論是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器之舉發均於法有據,況駕駛人駕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之駕駛人得予以採證舉發處罰,抗告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其駕駛車輛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之義務,而非以有無設置測速照相器作為修正駕駛習慣之依據。是抗告人主張有立委質疑移動式測速照相器無法之依據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超速之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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