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清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二)經本院各以89年度易字第3880號、以89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一)(二)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廖清安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9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廖清安所交付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由其一成員於99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世杰 ,佯稱林世杰涉嫌詐欺案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林世杰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2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321之2號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進入廖清安所提供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案經林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清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清安對於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前揭帳戶在開戶時,伊有申請提款卡,但一直沒有去領。直至99年年中時,因伊想知道帳戶裡面還有多少錢可以用,又拿簿子去臨櫃領會不好意思,就重新申請提款卡。且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鑑都有在伊身邊,但存簿放在衣服裡,洗衣服時被洗衣機洗爛了,提款卡還在云云(見偵卷,第47頁正面、第60頁正面)。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杰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經過綦詳(見警卷,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並有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立帳申請書1份、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1份、申請補發金融卡紀錄1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杰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見偵卷,第52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詐欺告訴人林世杰,致林世杰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稱:伊於96年4月間至99年7月間在監服刑,所以合作金庫帳戶沒有在使用。後因伊不知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所以於99年7月8日要申請提款卡時,行員有請伊再存入500元。又伊曾請一位常至伊家之年輕人拿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去查詢該帳戶餘額尚有600元後,該年輕人就將提款卡與密碼歸還予伊。因此伊後來就一次領100元、一次領500元把錢領光,之後伊就未再將該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47頁正面、第60頁正、背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一位住太平、年籍不詳、名叫「 游德龍 (隆、榮)」之成年人,因伊請「游德龍(隆、榮)」領1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有用提款卡領過兩次錢一次領500元,一次領100元。500元是伊領的,100元是一個年約30歲之成年人所領取,因當時沒有煙可抽,所以才叫該年輕人持伊之提款卡去領超商100元買煙。至於伊於95年開戶後,該帳戶於95年9月26日有10萬元匯入,並分成數次提領,是因伊申請該帳戶時,有將該帳戶交予一個歐吉桑使用,後來歐吉桑有將簿子還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是被告究有無前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付他人使用,提領款項之人為何、提款卡使用情形等節,供詞相有矛盾,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已堪存疑,非可盡信。又被告如要查詢合作金庫帳戶餘額或提領餘款,均自行操作查詢即可,何需假由他人?豈有甘冒己帳戶遭人為不法用途而任意交付他人代為之理?
(三)再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見偵查卷,第24頁正面),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95年9月15日立帳後至96年4月2日間,陸續有提款卡交易往來紀錄,則被告一度辯稱其於99年年中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前,雖有向該行庫申請提款卡但未前往領取且無使用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應係出於臨訟杜撰之詞。
(四)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廖清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
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確定。(二)經本院各以89年度易字第3880號、以89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一)(二)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世杰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賠償受騙民眾之積極作為、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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