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銳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51之1號14樓女性友人 汪佳琪 (起訴書誤載為 汪家琪 )住處,先趁汪佳琪將換下來之床單拿去洗衣機清洗時,徒手竊取汪佳琪所有,置放在房間斗櫃最下層之千元新臺幣(下同)紙鈔數張;嗣又佯裝其手機有來電之聲響,請汪佳琪至客廳幫其拿手機而支開汪佳琪後,以同樣方式,接續竊取千元紙鈔數張;其後利用汪佳琪沐浴時,再以同樣手法,接續竊取千元紙鈔數張,總計竊取9000元。嗣因汪佳琪發現其所有之現金短少,經檢視其為防護財物所設置監視器錄影後,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汪佳琪之證詞。
㈡監視錄影光碟及光碟影像翻拍照片。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耀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3次竊取告訴人現金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後,仍堅稱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而拿取現金,而否認犯行,又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依告訴人意見將所竊得之9000元捐給公益團體,有郵政劃撥收據1張附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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