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林正庸 再審相對人 林南榮 再審相對人 梁淑華 再審相對人 呂瑩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103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㈡相對人林南榮已將名下不動產轉讓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梁淑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就相對人林南榮、梁淑華所有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9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㈢另請求撤銷信託登記、拍賣、返還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46.5萬元(含訴訟費用20萬元)、撤銷林再傳繼承權2分之1、給付損害賠償及林再傳看護費共203萬元,合計共
349萬元整云云。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係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惟本件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本件聲請人其他主張,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