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執於民國99年8月2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最內側快車道(該車道向前延伸至中港路口前,規劃為左轉專用車道)行駛,於行經文心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時,該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當時為下班用路尖峰時段,文心路之外側快車道已成塞車情狀,其行駛之最內側快車道因囿於前方延伸處屬左轉專用車道,致較少汽車行駛而得以前行,但其仍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本院按,以肇事路段言,即應低於50公里之時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超速行駛。適有 江庚 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口欲穿越文心路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其亦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行至該交岔路口穿越文心路外側快車道之塞車車陣後,即將經過文心路雙向之中心處(即在文心路最內側快車道線上)時,雙方煞避不及,致黃執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前方左側踫撞 江庚親 所騎重型機車之左前側,江庚親之重機車倒地向前滑行,其身體則飛撞黃執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再跌落地,而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黃執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庚親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黃執,其表示無意見,即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2頁背面、第73頁),僅否認其實體上負有過失責任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曾自首犯罪等情(即爭執其證明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另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見同上卷頁次),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黃執固 供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江庚親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其於本院辯稱:伊當時的車速是在5、60公里左右,伊經過路口前,已經有減慢速度,碰到被害人的時候,伊有鬆開油門,踩煞車,當時伊的視線狀況是沒有辦法注意到右邊車陣中是否有車輛出來,所以伊沒有應注意而不注意的情況,因為現場的狀況並無法注意;且被害人於經過肇事地點時他應注意而沒有注意,才發生此事故,伊覺得本件過失應在於被害人,伊只是比較倒楣碰到被害人;另伊於警方前來處理時,只是向警方講述事發經過,並沒有自首犯罪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73頁背面、第76至78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8月28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最內側快車道(該車道向前延伸至中港路口前,規劃為左轉專用車道)行駛,於行經文心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時,該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且當時為下班用路尖峰時段,文心路之外側快車道已成塞車情狀,其行駛之最內側快車道因囿於前方延伸處屬左轉專用車道,致較少汽車行駛,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超速行駛;適告訴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口欲穿越文心路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於行至該交岔路口穿越文心路外側快車道之塞車車陣後,即將經過文心路雙向之中心處(即在文心路最內側快車道線上)時,雙方煞避不及,致黃執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之前方左側踫撞江庚親所騎重型機車之左前側,江庚親之重機車倒地向前滑行,其身體則飛撞黃執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再跌落地,而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陳述事發經過等情,分別據告訴人於警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於警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5頁,其明確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為50至60公里)、偵查(見他字卷第32頁,其亦明確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為5、60公里),及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供述(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亦明確自承當時車速是在5、60公里左右)在卷,並有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件、事故現場相片20張(見他字卷第10至30頁),及肇事地點之電腦網路google電子地圖、街景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0頁、64至68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事發時天候為雨、光線為暮光,事發地之速限為50公里,事發地為三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號誌正常,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是被告之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雖被告一度於本院10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伊
於警詢時說伊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伊之意思是伊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云云,然查被告不僅前於警詢時明確自承其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其於偵查中亦明確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為5、60公里等語,嗣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復又供承其當時車速是在5、60公里左右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前開所辯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云云,與其前、後所自承者相互歧異,憑信性不足。況所謂50至60公里或5、60公里,按諸常人之認知,當係指介於50至60公里間之不定時速,且衡之常情,一般人駕車鮮有人能精確定速於某正10位數之時速而始終不變者,故被告前開所辯其車速為50公里云云,有異情理,要無可採。其次,事發地所在之文心路由南往北行向並無明確速限標誌,此為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頁),故事發路段依前揭交通法規定所,應係屬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地,且事發地之交岔路口復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依號誌減速接近,則被告之車速依規定,亦不得維持在正50公里之時速,而應低於時速50公里行駛。準此,被告之駕車於事發時顯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即使正50公里之時速亦屬超速),甚為明確。再參以事發時為夏季之晚上7時,光線為暮光,復處於下班後之塞車時段,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當時文心路由南往北之行向車道,除最內側快車道因前方延伸處為左轉專用車道而較無汽車行駛外,餘車道均處於塞車狀態中,可見當時之路況較為複雜,則以當時之情境,被告尤應提高行車注意力,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減速慢行,乃其竟仍超速行駛,益見其有輕率駕車之失,其未善盡注意而有違背行車規範之過失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固再辯稱其於踫撞被害人時有鬆開油門並踩煞車云云,然徵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未顯示有被告所駕汽車煞車之痕跡,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再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顯示告訴人之人車於被撞後,其機車倒地向文心南路北向往前滑行已過該交岔路口,並與被告之汽車車前約距離
10.7公尺之遠,告訴人之身體則被撞飛踫撞被告汽車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處,造成該處擋風玻璃嚴重破裂並延展破裂至中間處,凡此均可想見當時撞及力道甚大,被告所辯其有踩煞車云云,不過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⒊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囑送鑑定
,其結果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43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所示,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前開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背面)。故本件被告行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結果固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亦有違規行為,而同為肇事原因;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違反注義務之過失,則縱使告訴人之行車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委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陳明事發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已可認其接受裁判之意,雖其事後否認犯行,惟此乃係其辯解權之行使,其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事發時,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且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同有違規過失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於肇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