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於民國101年1月6日合法送達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清安,上訴人雖於同年1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依法向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本院先於101年1月17日以中院 彥刑倫 100易3222字第6911號發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再於101年3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函文及裁定已先後於101年1月31日、101年
3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函文、裁定各1件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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