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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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河堤便道旁現無人所在而由丙○○負責看管之包公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乃於當日下午前往台北市○○路附近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三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並將購得之汽油以保特瓶分裝成十數瓶,隨即攜前開汽油前往右揭地點,並基於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先將二瓶汽油潑灑於包公廟旁之攤架,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燃燒,隨後再將六瓶汽油丟入火勢中助燃,致該包公廟因而燒燬。乙○○另於同月二十一日因酒後心情不佳,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永和市福和橋下河堤菜市場旁,以其所有之內衣置於前開分裝所剩之汽油瓶內,以小竹片插入瓶中,再將之連接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油管,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火點燃燒燬前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判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判決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電話連繫記錄在卷可按,而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被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屬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