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MeryE.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法定代理人Marcia原告美商奧多比公司法定代理人Vincent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五名原告共同被告聚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六、第三二一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連帶給付美商歐特克公司壹佰萬元,連帶給付美商奧多比公司貳佰萬元,連帶給付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萬元,連帶給付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萬元,及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聚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洋公司,設於臺北縣○○鄉○○○路○○號一樓)之負責人,被告甲○○明知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其竟擅自於被告聚洋公司之電腦內重製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五號起訴書影本。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