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在臺北市○○街○巷○○號之諾維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維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向出資老闆乙○○領取薪資,負責採買及銷售電腦周邊設備業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卻自營事業,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地區以行動電話向桃園縣的林先生,以自己名義採購十九吋電腦螢幕二十台,再經由諾維亞公司高雄區業務員 洪智偉 ,銷售予高雄地區客戶 趙峻杉 ,得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八千元之貨款;再於十二月間,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十一樓住處,向網奕資訊社之 黃世杰 ,採購十七吋電腦螢幕三百五十台,轉售他人圖利;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向泓渝科技公司,採購電腦螢幕二百餘台,再轉售他人圖利,而違背其對諾維亞公司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諾維亞公司之利益。嗣因甲○○延遲給付貨款予網奕資訊社,網奕資訊社誤認係與諾維亞公司交易,遂向諾維亞公司追索,諾維亞公司之出資老闆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諾維亞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洪智偉於偵查中證詞亦相符。此外,並有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十八萬八千元、發票人源富電腦專賣店、付款人高銀行前金分行、提示人被告之妻 袁嘉薇 之支票影本乙紙、網奕資訊社委託崇尚法律事務所發函影本乙份在偵查卷可證。是以,被告於任職諾維亞公司期間,為自己經營同類業務,顯有違背對諾維亞公司職務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