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壹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建成旅社五○○號房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一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殘渣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袋子一個及吸食器一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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