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第五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福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來公司)負責人,僱用甲○○為現場負責人,二人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五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腦二十台充當賭博機具,先檢驗身分證、健保卡以篩選賭客,賭客均需購買時間卡,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時間卡可玩三小時,此為最低消費,五百元之時間卡可玩五小時,以此類推,再由亦有犯意聯絡之開分員 林源泰 等成年員工將時間卡插入電腦,幫賭客切換螢幕並開分,賭客即可任選把玩「超八」(一比五比例開分)、「麻將」(一比十開分)等遊戲,店內不提供上網服務,由賭客以開得之分數任意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輸贏所得之分數,可向櫃檯兌換「寄分卡」,除可供日後赴該店繼續把玩外,若累積至五千分以上之分數,即可由具有犯意聯絡代號S之工作人員,向賭客收購寄分卡,並以隔日扣除兩百元手續費後,匯款至賭客銀行帳戶之方式兌換賭金,賭客如賭輸,上開賭資即歸福來公司所有。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現場員工林源泰、 盧美如 、 龔秋萍 、 黃春梅 等人(另依據扣案薪資表及人事資料卡,尚有員工 郭燕樺 、 林佩樺 、 連玲琇 、 李淑玲 、 黃毅挺 、 林英毅 、 程雅英 、 徐進文 、 呂春谷 、 黃宗山 等人,均未據起訴)、現場負責人甲○○; 林鴻依 、 林信言 等六名賭客,並扣得福來公司所有供經營賭博場所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知道在經營網咖,現場我是僱用甲○○負責,不知有賭博行為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經營電玩店沒錯,但沒有賭博,扣案筆記本是我記的,但是是我個人的,與公司無關,內容是我朋友開店的做法,我只是聊天中記下來當作參考,我的店並沒有這樣經營云云。惟查:
㈠現場扣案之綠皮筆記本一本,內容記載:
(第一頁)薪資結構:底薪早班、中班、晚班兩萬元、責任獎金早班五千元、中班六千元、晚班七千元、全勤均五千元、紅利˙˙˙,經理上十二小時,底薪三萬五千元,責任獎金一萬元、全勤五千元、人員編制早班兩名、中班兩名、晚班兩名;善後處理,公司完全負責,負責人判徒刑,如要關,每月公司支付十萬為安家費,如緩刑,公司包紅包。
(第二頁)管理制度:每位客人務必辦理會員,而每位客人的生身證(應係身分證之誤載)影印三份,一份留公司,一份辦理會員卡貼相片用,一份留櫃檯人員辨識用,以防拿客人卡來玩;客人如玩到一定的分數才可以由S出面購買,五千分以下由客人自己保管或寄卡或寄分,「卡」和「分」是有區別的。隔日由S匯錢,每筆扣兩百元為折價。
(第三頁)調整比率:8(應指超八)百分比94%,麻(指麻將)一般正常。(第四頁)S:一般正常玩法,責任是負責收購卡片跟客人要銀行的帳號,隔天匯每筆扣兩百元;那麼卡片可以先寄櫃檯,等匯款收到我再拿卡遊玩,每位S要行動電話方便聯絡事情,每位八小時為原則,每三天換一次,或五天一次等;每位S的時間是單價為每小時一百三十元為限;每小時一百三十元,每位進場最少要五小時以上。
(第五頁)房屋租金:四萬六千元、押金:十五萬元、員工的薪資:兩萬五千元左右、老闆:乙○、有幾個同事:五人;每天營業額:兩千元左右。
(第六頁)注意事項:每位會員必須辦理會員卡才可遊戲,而會員卡要身分證、健保卡方可辦理˙˙˙再來介紹公司的遊戲規則和方法,初次只介紹和閒談之中了解客人是否以前有玩過水果盤或PK,如有,可介紹公司的遊戲內容,最主要的事,公司只提供遊戲,不兌換獎品或獎金;本公司職員要先確定客人從事哪行業,和他閒談之中了解客人的動態。
(第七頁)如遇到臨檢,問老闆是誰,姓郭先生,其餘不知道,月薪兩萬左右,那麼作這行業有沒有賭博,絕對沒有,本公司只提供遊樂和茶水補充清潔工作,你工作多久,才幾天而已,本公司的收費標準是辦會員一小時六十元,未辦會員九十元,一張卡賣三百元。
(第八頁)登報招募會員;事先要交談,以前曾在哪家玩?有沒有玩過電腦遊戲?新進人員教育解說是否完全了解?管區來開六聯單,乙○親自來兩次,付兩千元。上開內容均係連頁記載,並於查獲時在店內所扣得,況現場工作人員林源泰、盧美如、龔秋萍、黃春梅於警訊所回答之內容,與被告甲○○筆記本所載應答內容幾乎完全相同,有上開人員之警訊筆錄可稽,顯見被告係事先預擬問題訓練員工,另尚且要求前來把玩電腦之顧客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作為會員資料,要員工在閒聊中確認客人從事什麼行業,於累積到五千分始可由三日、五日一換之工作群(均稱為S)在店內向賭客收購寄分卡,隔日再直接匯款到賭客之帳戶,以規避警方查緝,若洽為警查獲收購寄分卡之S工作人員,亦可辯稱係賭客私下之交易行為,與公司無關。綜上,被告二人若僅係提供電腦內遊戲程式,供人把玩,無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被告甲○○所辯筆記本係私人物品,且是和朋友聊天中隨手記下,與該店經營方式無關云云,顯難採信。又福來公司根本未提供上網服務,為被告甲○○、現場員工及賭客等人於警訊中所一致陳明,是被告乙○辯稱其係經營網咖提供上網服務云云,亦顯屬無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福來公司,僱用員工高達十餘人(其中郭燕樺、龔秋萍、林源泰、黃春梅、林佩樺、連玲琇、李淑玲、黃毅挺、林英毅、程雅英十人有人事資料卡可證,又徐進文、呂春谷、黃宗山三人有薪資表一紙可證,未據起訴),擺設電腦二十台供人賭博,分工細膩,應堪認定其係以賭博為常業。
二、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甲○○與所僱用員工林源泰、盧美如、S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八千二百五十元係在賭抬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物係福來公司所有,不屬被告乙○或甲○○個人所有,公訴人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均明知福來公司所登記營業者僅為「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設備安裝業、租賃業(電腦電腦週邊設備漫畫雜誌運動娛樂用品遊戲卡匣電子遊樂器)、飲料店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業務,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以前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經查:被告係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不特定人把玩遊戲程式,藉此作為賭博之方式,惟其所為之業務,仍屬公司執照所登記「其他娛樂業」中所含之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業,而不屬電子遊戲場業,有福來公司執照、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九商七字第八九二O七四八一號函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設有此部份犯行,因公訴人認與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
電腦機組二十台、賭資八千二百五十元附註扣案但不予沒收之物:
時數機三十四台、喇叭四十只、營業日報範本一張、營業會員寄領分表二十七張、刊登報紙廣告收款單二張、洗匯款流程表一張、綠皮記事本一本、試機人員進出場單二張、 陳靖友 、 余建華 、 蔡奉春 、 李錫曜 、 游本吉 、 洪志明 會員證六張、宣傳海報單一張、會員資料二本、員工薪資單一張、員工資料卡十張、當日營業錄影帶一捲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