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判決可稽。又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之罪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準誣告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係不得再上訴第三審。雖本件第二審判決書正本後面誤載得上訴字樣,亦不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是以,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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