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銷店(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聲寶牌電冰箱、冷氣機及電視機各一部,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及分期付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聲寶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不法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除給付頭期款,並未依約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履行付款義務,且於八十九年年初至同年六月間某時日將該標的物遷移原約定之存放地,且逃匿不知去向,致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據訊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價金未付清而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聲寶公司所有之情況下,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復徵諸被告僅繳付與總價相比金額比例甚微之頭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分期款,且於本院審理中毀諾而經通緝到案始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等情,是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稱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標的物名稱│總價款│頭期款│分期款│├──┼─────┼────────┼─────┼───────────┤│一│電冰箱│一萬六千六百元│一千六百元│分十二期,每期一千二百││││││五十元│├──┼─────┼────────┼─────┼───────────┤│二│冷氣機│二萬零五百元│一千九百元│分十二期,每期一千五百││││││五十元│├──┼─────┼────────┼─────┼───────────┤│三│電視機│二萬四千四百元│二千二百元│分十二期,每期一千八百││││││五十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