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
自訴人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金杉 自訴代理人 黃金盛
陳政峰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之二號三樓昆紘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昆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即被告甲○○之夫則擔任總經理,其二人明知昆紘公司財務結構不健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出面,多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八樓之二,向自訴人代理人黃金盛詐稱:昆紘公司係新設立之公司,財務結構健全,客戶均為國外客戶,不需透過貿易商層層剝削,願與自訴人有生意上之來往云云,致黃金盛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同意與昆紘公司有生意上之來往,被告二人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自訴人訂購布疋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詎被告二人得手後,避不見面,且將昆紘公司遠遷新竹,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嗣經友人尋獲被告乙○○,被告乙○○復佯稱上開貨款願先行簽發面額共九十萬元之支票分期償還,餘款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再行簽發支票清償,並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面額皆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然經查詢始知右揭支票之銀行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所謂以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分認知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含借貸等有名、無名契約)或合同行為抑或由第三者介入而無共同之犯行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獲取財物始能成立,是以行為人如非蓄意利用詐術為之獲取,或相對人並非受欺罔而陷錯誤,不得以行為人事後未履行民事契約,即加推定犯行。是知,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如:借貸等)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之於惡意致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昆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昆紘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統一發票、請款單、採購單、出貨單、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購買布疋一批,價金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價金迄未給付等情直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自訴人給付之第一批布疋因有瑕疵,伊二人即拒收並退還予自訴人請自訴人改善,後自訴人給付之第二批布疋仍有瑕疵,致昆紘公司之客戶懷疑昆紘公司偷工減料,伊二人非故意不給付貨款等語。經查:自訴人給付予被告等之第一批布疋因有瑕疵,遭被告乙○○退還,經自訴人改善始再度送交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黃金盛供承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次者,核諸昆紘公司出具予自訴人之傳真,其上載明「茲因與貴公司所訂購之布,早已寄產前樣給于客戶,結果衣長與衣寬都縮得很厲害,尤其褲管縮一號尺寸,碼布亦縮至三十四,寬度亦縮,所以客戶擋說吾司偷布,不願原諒。再者吾司有裁下去之布,已與客戶洽談過,以庫存貨請客戶幫忙處理,其餘之布請不要再送了」等字樣,而自訴人出具予昆紘公司之傳真,其上亦載明「關於第一批訂單出去的布,我司黃先生皆以(應為已之誤)看過,有問題的部分,均重新定型、補布OK,絕不會有縮水及其他問題」等字樣,堪認被告等因前開自訴人給付之第一批布疋有瑕疵,即經其等拒收並退還等語,應堪採信。再質之自訴人代理人黃金盛「為何被告認為布疋有瑕疵?」,黃金盛答稱:因個人觀點不同等語(詳同日筆錄),堪認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昆紘公司與自訴人間就買賣之布疋有無瑕疵之問題,二造間存有爭執,職是,被告等因認自訴人給付之布疋有瑕疵,故拒絕給付價金,藉以保障昆紘公司之權益,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末者,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表明撤回本件自訴之事實,並有陳報狀、債務協議書及同意書各乙紙在卷可參,俱徵本件純係被告二人經營之昆紘公司與自訴人二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即布疋有無瑕疵因認知不同致生之民事糾葛,被告二人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