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件之事實係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用成年女工,自午後十時起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責(參見本院九十年重簡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而本件公訴之事實,係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用成年女工自午後十時起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此部分公訴之事實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甚明。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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