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
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嗣本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另行審結)、與案外人 佟繼澤陳美金 ,因涉嫌以「假買賣」、「真贈與」逃漏贈與稅方式,將丁○○、佟繼澤夫妻所購買借用陳美金名義登記之高雄市○○區○○段一0六二、一0六二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移轉至丙○○名下,損害自訴人夫妻權益,其四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惟查:㈠被告明知自訴人早已依約匯款交付先前所言明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自訴人之代價三百三十萬元,亦明知丙○○與陳美金間並無買賣交付價金之實,竟於該案警偵訊期間,先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訊時,連續供稱:因自訴人遲未給付前述之三百三十萬元,乃將房地過戶予丙○○等不實內容,致使偵辦該案之公務人員製作不實偵訊筆錄,誣陷自訴人夫妻,被告所為已涉犯誣告、偽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㈡又被告與丙○○、案外人佟繼澤、陳美金四人,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將上開房地移轉至丙○○名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法院對於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之審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乙○○、甲○○係屬夫妻,而自訴人乙○○為被告之長子,業據自訴人等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佐。是被告乃自訴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訴人甲○○之直系姻親尊親屬,自訴人等依前開規定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乃自訴人等竟對被告提起自訴,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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