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俟因另於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八日;嗣上開二徒刑接續執行結果,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日,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②告訴人(乙○○○○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張文鋒 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天一當舖之當票、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單及存證信函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五三九八號查卷內第三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三頁),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俟因另於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八日;嗣上開二徒刑接續執行結果,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日,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五歲,曾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素行非佳,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尚欠告訴人貸款本息約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未繳,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