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
甲○○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張清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嗣本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與案外人 佟繼澤陳美金 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共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將丁○○、佟繼澤夫妻所購買借用陳美金名義登記之高雄市○○區○○段一0六二、一0六二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丙○○名下,損害自訴人夫妻之權益,因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該部分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案件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再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自訴被告丙○○與案外人佟繼澤、陳美金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自訴人業已就被告丙○○與案外人佟繼澤、陳美金,涉嫌以「假買賣」、「真贈與」逃漏贈與稅方式,將丁○○、佟繼澤夫妻所購買借用陳美金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損害自訴人夫妻權益等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認被告丙○○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被告丙○○無罪在案,自訴人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九頁),是自訴意旨所指部分,與自訴人等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之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乃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該公訴效力即及於牽連犯行為之全部,自訴人等就控告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自不應於公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是自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等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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