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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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陌生人士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予以使用,有可能為該陌生人士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因一綽稱「 小莊 」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允諾若提供身分證件,以便該綽號「小莊」之男子申請電話使用,每月可賺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交付其所有身分證以供該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據之向中華電信申請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免付費電話。嗣該綽號「小莊」之男子於取得以乙○○提供身分證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即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組詐欺集團,利用乙○○之上述電話及以 林琪雯 名義(林琪雯因罪嫌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富邦銀行,個人工商信用貸款」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以按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聯絡接洽後,再由接聽電話之人佯稱須先繳保險費方得代辦貸款之方式,致借款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進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適有甲○○看到該廣告,誤以為可申辦信用貸款,而撥打乙○○之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及林琪雯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遂表示需先匯貸款所需之保險費一萬九千八百元,並提供以 林淑芬 (林淑芬因罪嫌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要求甲○○匯款,甲○○不疑有他,於同年月六日乃如數匯款。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又陸續佯稱匯款不足支付保險費,且該筆貸款每月需繳交五千三百六十元需預繳一年份即共計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才可撥放貸款,需先予繳交為由要求甲○○匯款,甲○○因此再依指示,於同年月七日、十日,各匯款二萬元、一萬零四百元、於十八日匯款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一萬五千六百十元,至述林淑芬所有之郵局帳戶,先後共計匯款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惟甲○○嗣後遲未獲得進一步貸款訊息,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初,提供身分證予「小莊」在鳳山市○○路之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由「小莊」使用該電話,並約定小莊每月應給付一千元為代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花用,才將身分證借「小莊」申請電話,不知「小莊」利用該電話詐欺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前述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遭貸款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之聯絡電話,被害人甲○○係因撥打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因而遭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貸款保險費、預繳貸款金額等為由詐騙轉帳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十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提存詳情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用戶查詢單、林淑芬上述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五紙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身分證乃國民最重要之識別證件,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他
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以現在申辦電話手續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收購或租用身分證以申請電話並甘願為此支付代價,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為犯罪工具有關。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身分證乃國民最重要之識別證件,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已如上述,且近來社會上時有聞利用不實之貸款廣告,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或冒名申請之電話為犯罪工具,以避免身分遭追查曝光,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要難諉為不知,且所謂「小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確實地使用被告之身分證而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犯罪之工具,足見被告確有容任「小莊」等人利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小莊允以每月一千元之代價要求其交付身分證用以申請電話,不知道「小莊」申請電話之用途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
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是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聯絡,且本案詐欺取財方式既係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可代辦富邦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以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接洽後,再由接聽電話之人佯稱須先繳手續費方得代辦貸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進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既僅單純提供身分證供人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使詐欺者順利取得款項,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述銀行帳戶,給與該「小莊」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做為匯款帳戶,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為貪圖小利,即提供身分證供詐欺犯罪者以其名義申請電話而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實際獲利不多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