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德錩儀器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及訴外人 林憲明 、張簡己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六十四萬元之額度內,逕由訴外人德錩儀器有限公司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利息則按貸放時借據記載之計息方式及利率計算。目前訴外人德錩儀器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共一百六十萬元,其各筆借款之計息方式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德錩儀器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訴外人德錩儀器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份、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一件及放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四份為證,經核悉相符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本件訴外人德錩儀器有限公司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按其與原告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訴外人德錩儀器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訴外人德錩儀器有限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