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一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因其有傷害甲○○等家庭暴力行為,業由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二號准予核發在案,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乙○○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其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華岡里小崗山果園處,向甲○○出言警告稱:「不能將機車騎離,要等岳父過來,否則要將該機車推落山坡水溝」等語,雖未致甲○○心生畏懼,但已違反上開禁止其直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指述及現場目擊證人 陳順福 於警詢時所證等情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第十三頁);另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前曾有傷害被害人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九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此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而其竟仍出口警告被害人,業已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言警告被害人之行為,當屬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原審判決誤載為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本不宜輕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是被告之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審諸其出言警告被害人,無非係為挽回瀕臨破裂之婚姻,其手段固屬不當,但猶屬情有可原,且其實際上亦未有進一步行動,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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