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長生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月給付,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一計付,目前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長生公司依此週轉金貸款契約,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後兩造同意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㈡被告長生公司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計付,目前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㈢詎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未償還本金或利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生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則以:伊僅係被告長生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生公司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嗣遲未繳付本息,計尚欠本金一千一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據二紙、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郵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長生公司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八頁),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不否認,被告長生公司、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長生公司、乙○○、丁○○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辯稱:僅係被告長生公司員工云云,無從對抗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O~T32┌─────────────────────────────────────────────────────────────┐│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一│三百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七點七五三│九十二年一月│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七日│││二十四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二│一千三百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三點二│九十二年一月│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二十六日│十六日││二十六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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