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因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一之四號,向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乙批漁貨予乙○○,但須先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告訴人乙○○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將貨款全數交予被告,而被告僅交付值三十一萬六千元之漁貨予乙○○以資取信,詎其餘漁貨值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被告均未依約交付,且置之不理,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本票三紙、支出證明單、海產買賣切結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乙○○一起作漁貨生意,而向告訴人拿一百九十五萬元,但伊在印尼寄送一批漁貨給告訴人後,旋遭印尼政府羈押而失去自由,無法繼續將漁貨寄交予告訴人,並非要欺騙告訴人,後來伊在八十六年有對外聯絡之機會,即打電話給在台灣之兄長幫伊與乙○○處理並償還貨款,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告訴人乙○○訂立海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向被告買受總金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漁貨,並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而向告訴人收取一百九十五萬元,嗣被告僅交付部分之漁貨給告訴人,尚餘價值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漁貨未依約交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與被告一致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海產買賣切結書、支出證明單各一紙及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係因被告訛稱有漁貨可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將貨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交付被告後,惟被告僅交付價值三十一萬六千元之部分漁貨外,其餘價值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漁貨均未交付而遭被告詐騙云云。然告訴人既係向被告購買漁貨,被告同時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嗣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復已交付價值三十一萬六千元之漁貨予告訴人,苟被告確有意向告訴人詐取貨款,何以願意簽發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以為憑據,甚至於遠赴印尼之後,大可不理會告訴人而捲款潛逃,何須仍大費週章尚遠自印尼運回台灣交付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元漁貨,而履行買賣契約之一部?是以被告究否有向告訴人詐欺之不法意圖,確屬可疑。
(三)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出境前往印尼後,即因違法逾期居留等案件,遭印尼政府拘留於收容所,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始遭遣返出境,期間被告因遭拘留均無法返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印尼司法部暨外國人管理部入出境移民局出具之違法逾期居留通知書及其譯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在印尼獲准釋放數日惟無法返國之際,被告曾在印尼打電話給伊兄長 曾建盛 幫忙處理其與告訴人之買賣債務問題,而被告之兄長曾建盛確因被告人在印尼無法回來處理,代被告全部償還前開貨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並取回前揭被告為擔保契約履行所開具之本票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明屬實,被告並提出擔保前開貨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本票正本三紙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後發還,足見被告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確已全部由其兄長代為償還並取回擔保之本票無誤。是以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後既在印尼遭到拘留而無法返國交付約定之漁貨給告訴人,然並未以此為由藉故拖延處理貨款償還事宜,仍打電指示其兄曾建盛幫忙償還貨款,被告若有詐欺之意,豈有人在印尼受拘禁,事後仍主動積極處理積欠告訴人之貨款之理,準此,實難認定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堪採憑。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漁貨,被告既已依約交付部分之漁貨予告訴人,並簽發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事後於稍獲自由之際,尚託其兄長償還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則買賣雙方事前既訂有契約,並有本票保障,訂約後尚有給付部分之漁貨,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事後被告因故無法返國處理與告訴人之買賣貨款問題,亦主動償還貨款,被告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堪認定。本件應屬當事人間之買賣債務之糾葛,被告所為實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負擔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參照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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