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花簡字第二二○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恐嚇、盜匪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共計十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仍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由丙○○駕車載同前往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見甲○○與親友在該處烤肉飲宴,乃起意為丙○○向甲○○索討債務,戊○○自行下車,走向甲○○住處,與甲○○商談有關債務清償事宜,因無法談妥,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以台語恐嚇稱「星期一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把你的孩子豁掉」,使甲○○心生畏怖,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實在前揭時地前往甲○○住處,並且與甲○○洽談有關清償所積欠丙○○債務之事宜,但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獨自下車與我商談還錢事宜,丙○○則留在車上,但是因為沒有談妥,在被告起身要離去現場之際,被告就說如果星期一不還錢的話就要把孩子豁掉,當時我的太太聽了很生氣,就說要錄音,當時確實感到害怕(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以下),而證人即當時也在現場的證人乙○○也證稱:被告當時是在要離開的時候說要把孩子豁掉,我當時感到害怕,也很生氣說要錄音(本院審理筆錄第八頁以下),二人對於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之時點以及情節所證述之情形均相符合,而且對於乙○○是否有出聲表明要錄音,所述也相互一致,而就被告確實有在離去之際出言恐嚇以及乙○○確實有說要錄音一事,也與證人即當時也在現場的丁○○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三頁以下),足證三位證人所指述之情節均屬實情。
(二)且被告之恐嚇犯行,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警卷第一頁以下)以及偵查中(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一再指證明確,被害人之妻乙○○於偵查中也陳稱有聽到被告說要將其小孩做掉之話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現場之證人丁○○證稱確實有聽到被告出言恐嚇,而其中 王建宇 以及 潘金益 尚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先行下車,丙○○還在停車,但被告就與被害人爭吵,並且出言恐嚇(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以下),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三)至於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停好車之後,就看到有七、八個人圍住被告,因為人太多了,我就與被告離開現場,被告並沒有對甲○○為任何恐嚇之行為(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九頁)。但是甲○○、乙○○、陳俊生等人均稱事發當時並沒有看到丙○○(詳前筆錄),而且被告也陳稱當時還與甲○○等人喝酒(本院審理筆錄第二十六頁),則丙○○所稱停妥車輛之後,下車隨即看到被告遭七、八人圍住,顯然與被告所述當時尚與甲○○等人飲酒之情形不合,而丁○○也證稱當時確實有與被告敬酒(本院審理筆錄第十五頁),則證人丙○○所稱一下車就看到被告遭包圍顯非實情。丙○○所述既非可採,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稱沒有聽到被告出言恐嚇,容係因為沒有於案發時在現場聽聞或者是有意迴護,自均不可採信。
縱上所述,被告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甲○○、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甲○○、乙○○、丁○○、王建宇、潘金益等人於偵查以及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審酌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而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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