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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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酒後意識仍屬清醒之際,駕車載同 陳淑卿蒲明宏 及其老闆,返回台中市○○街○○○號人人計程車行休息,見同車行之丁○○往騎樓處欲丟飲料瓶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打火機附加之小刀(未扣案)自後刺丁○○之脖子,致丁○○受有左後頸部撕裂傷約三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左顳部撕裂傷約三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之傷害。在場之蒲明宏、 江岳峰 、陳淑卿見狀隨即上前勸阻乙○○,陳淑卿並將乙○○手上打火機附加之小刀取走丟至旁邊之麻園頭溪內, 江岳鋒 亦趕緊持衛生紙幫丁○○止血,蒲明宏則迅速將丁○○送醫。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係事後聽陳淑卿說起才知道伊傷害告訴人丁○○之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記
載告訴人受有左後頸部撕裂傷約三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左顳部撕裂傷約三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等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復經當時在場之蒲明宏、江岳峰於警詢、偵查時、江岳峰、陳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明確。
㈡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意識仍屬清醒一節,業據證人陳淑卿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與證人陳淑卿、蒲明宏及車行老闆飲酒後,係由被告開車載大家回車行,當時蒲明宏、車行老闆並未阻止被告開車,當前面有車子要轉彎,被告要直行時,被告並有按嗚喇叭,回車行途中亦無開錯路,從回到車行到事發時間經過將近半小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六五頁);另證人江岳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載陳淑卿等人回來後,與蒲明宏在講話,當時講話之情形與平常差一點,但還算是正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又證人蒲明宏於偵查時復結證稱:「(當時被告開車時之精神狀態?當時有無意識?談話內容為何?)‧‧‧應有意識,不然他怎麼載我們回去,當時我們於車上尚有談話,‧‧‧」、「‧‧‧案發時間距我下車不會超過半小時」等語(詳見偵字卷第一九頁)。足見被告開車時並非無意識,而酒精之作用是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減輕並消失,被告於開車時既仍有意識,於返回車行休息近三十分鐘後,才持打火機上附加之小刀刺傷告訴人,是其行為時之意識應較開車時更為清醒,是其所為行為時並無意識之辯解顯係事後脫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證人陳淑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將被告手上之刀子搶下來時,被告之精神有恍惚云云。惟證人陳淑卿所稱被告精神恍惚,並不具體,且僅屬表象,尚難逕認被告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中;況被告在外飲酒至清晨方歸,精神體力難免不濟,且又持刀傷人闖下禍事,一時之間難免不知所措,是以行兇後神情稍異,亦合常情,自難以證人陳淑卿所稱精神恍惚空泛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查,被告行兇時所用之刀器形樣如何?證人蒲明宏於警詢時稱係「小型瑞士刀
」,被告於警詢時雖亦稱係「小型瑞士刀」,惟亦補充說明是附有「打火機、開瓶器、小刀」等工具,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稽。因該兇器業為證人陳淑卿丟在麻園頭溪,並未扣案,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打火機附加小刀一個,證人陳淑卿稱伊可確定伊丟掉的東西就如被告選任辯護人手拿之打火機附加之小刀(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雖告訴人仍堅指被告係以瑞士刀行兇,證人江岳峰於原審被告選任辯護人提示打火機附加小刀供其辨認時,亦稱「不是」(詳見原審卷第五○頁)。然告訴人並非自正面遭被告刺傷,本難以清楚看見兇器形樣如何,且通常在市面上所販售之小型瑞士刀,刀器尚短,手握之後,裸露於外者亦僅有刀刃部分,與被告於本院所提與行兇所用大小相同之同型打火機附加小刀之情形相同,有該把打火機附加小刀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佐。而被告所提之打火機附加小刀確有「打火機、開瓶器、小刀」之結構與功能,亦與通常俗稱小型瑞士刀有小刀、開瓶器等結構者近似,是以證人蒲明宏及被告最初均將之稱為小型瑞士刀,本難認與被告所提打火機附加小刀,有何明顯不一之處,自無須斤斤於其名稱為「小型瑞士刀」或「打火機附加小刀」而爭執之。而證人江岳峰所證,因其於原審又稱:「我當時看到刀時,刀柄被被告握著,我只看到凸出來的金屬部分,長度我沒有看到」(詳見原審卷第五○頁),證人江岳峰既未目睹該刀器之全貌,所為上開證述恐有錯誤,自難遽採。被告行兇之兇器既經證人陳淑卿丟棄,陳淑卿相較於告訴人、證人江岳峰,自屬更能清楚直接目睹該兇器,況該「打火機附加小刀」之小刀部分,相較於市售「小型瑞士刀」上所附之刀器,刀身部分反較為寬,若被告係持市售「小型瑞士刀」行兇,何須再提出外觀上反對己不利之「打火機附加小刀」供審判之參考,因此本院認以證人陳淑卿之證詞為可採,被告應係以扣於本院證物袋內之相同款式之「打火機附加小刀」行兇,應可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載被告傷勢之數據,已有未洽;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怨隙,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明在卷,其竟率爾持用上開兇器刺傷告訴人左後頸部、左顳部等處,雖如後所述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惟由上情觀之,被告惡性實屬匪淺,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實屬過輕,量刑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殺人犯意一節。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從無怨隙,且被告行兇之前又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此為其雙方所自承之事實,則以犯罪動機及犯罪前雙方是否有劇烈衝突言,被告是否有奪人性命之犯罪故意,已足滋疑!況「打火機附加小刀」刀刃部分長度僅有四點六公分,業經載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被告若有奪人生命之殺人故意,以行兇所持用之兇器言,尚屬難以成事。雖告訴人遭刺傷之部位為左後頸部、左顳部,然以所造成之撕裂傷各約三公分乘二公分乘一公分、約三公分乘一公分乘一公分言,佐以該兇器之刀刃長度,亦難認被告係用力甚猛,有必致人於死之決心。綜上所述,尚難僅執告訴人受傷部位一端,遽以認定被告於行兇之際有殺人之犯意,上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尚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持小刀傷人之手段,率爾傷人之惡性、告訴人受傷非輕,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受傷時所穿染有血漬之衣物經照像存證之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經本院勸諭,當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除當庭給付二十萬元外,其餘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每月分期給付五千元,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打火機附加之小刀,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經證人陳淑卿丟至麻園頭溪內而滅失,已據證人陳淑卿到庭結證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及對本案確定後刑罰執行方法之具體建議: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㈡本院另審酌:依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十萬元,係自九十四年一
月十五日起,每月給付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為擔保被告能依和解條件給付分期款,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監督其履行和解條件,以杜被告僥倖之念。
㈢為確保被告上開和解條件能繼續有效執行及保護告訴人之權益,執行檢察官或執
行保護管束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和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定為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並以其違反該項命令,認其情節重大,做為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宣告刑之依據。告訴人等亦得據上開理由,聲請執行機關督促被告切實履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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