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自承當日並未開燈,則依當日之天候已屬「幕晦:陰暗天色」,且當日十六時許即已起霧、下雨,能見度更僅剩五十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被告理應使用燈光,始符法制。詎原審判決竟片面以當日十七時許尚非「夜間」,即認定被告未使用車燈並不違法為由,而判決被告乙○○無罪,原判決顯有違誤。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下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以其上班時間至車禍
地點約為三公里,依下班時段之交通流量大之車速計算,至少需十五分鐘,故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當日十七時十五分始合事理,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之僱用人 林隆標 以證其事云云。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調本件車禍之救護車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依該登記簿記載:救護報警時間為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分,到達現場時間為同日十七時二分,報案人為 蘇清吉 ,此有該局函文檢附上開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至遲為該日十七時○分。另依證人林隆標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於十一月十日車禍發生當天係在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左右自行騎一部機車要回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天並非在十七時始下班,告訴人所指被害人下班時間為十七時云云,應有誤會,亦無再傳喚證人林隆標到庭訊問之必要。
㈡原審經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設於魚池鄉境內)函查魚池鄉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之日沒時間及當日十六時至十八時之氣象情形,經該氣象站函覆略以:⑴南投縣該日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十一分(以日輪上邊與地平線相接為準)。⑵本站該日十六時至十八時氣象情形為十六時二十二分開始發生霧現象,至十七時能見度五十公尺,持續至十八時以後。⑶本站該日十六時至十八時降雨量分布情形為十六時二十二分開始下雨並持續至十八時以後,十六時至十七時雨量○.八mm,十七時至十八時雨量二.五mm。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潭象字第○九三八二○○二九號函附卷。依此氣象資料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⑴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當日十七時零分許(參見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相驗卷第二頁之魚池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故當時並非「夜間」。⑵車禍發生當時,魚池鄉雖有起霧之現象,惟能見度尚有五十公尺;又依車禍發生後現場照片觀之,當時能見度尚且不致於影響車輛之行駛。因此,車禍發生當時魚池鄉雖有起霧之現象,惟尚無視線不清之情形,故並無依規定應使用燈光之必要。⑶該氣象站當日十六時至十八時測得之降雨量甚少,應無因下雨而
導致視線不清之情形,故亦無依規定應使用燈光之必要。綜言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砂石車雖未使用燈光,惟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一零九條之規定。
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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