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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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刑期,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扣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胡忠文
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I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九十三年執字第七七九號┌───┬──┬────┬────────┬──────────┬──────────┬────┐││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竊│有三││台│9│台│││台│││台中地檢│││期月││中│5│中│3││中│3││7│││徒││地│偵0│地│易3│3│地│易3│4│3││盜│刑││檢│1│院│5││院│5││執0│││││署││││││││3│├───┼──┼────┼──┼─────┼─┼───┼────┼─┼───┼────┼────┤│毒防施│有四││苗││苗│││苗│││苗栗地檢││品制用│期月│45│栗│毒3│栗│6││栗│6││6││危條毒│徒│至│地│5│地│易5│82│地│易5│8│3││害例品│刑│46│檢│偵6│院│3││院│3││執1│││││署││││││││1│├───┼──┼────┼──┼─────┼─┼───┼────┼─┼───┼────┼────┤│偽│有二││苗││台│4││最│9││苗栗地檢││造│期年││栗│少│中│上7││高│台3││9││有│徒二│23│地│連6│高│6│3│法│6│5│執7││價│刑月││檢│偵3│分│訴1││院│上2││7││證│││署││院││││││││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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