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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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春錦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
黃玥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黃春錦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三罪,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一罪;其中加重竊盜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加重竊盜未遂一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復就扣案共同正犯 鄭福興 所有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黃春錦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偏差」之症狀,醫囑並記載「宜安置於適當的保護性機構,並接受教育輔導,改善與控制(社會控制)其偏差行為」等語,可知其行為時,係因精神狀況不佳,致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亦無法辨識自己之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即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顯著減低,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為此,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依鑑定之結果,改判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依被告黃春錦及共同正犯(即原審同案被告)鄭福興自警訊起至原審止之歷次供述,關於彼等二人行竊之經過,均陳明被告等二人係因切缺錢花用,始相偕尋找計程車為行竊目標,並由黃春錦在旁把風,鄭福興則持一字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下手竊取車內之現款等物,得手後由二人朋分花用等情,至為詳盡。又本件被告等行為時間為99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2日之間,而被告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間分別為99年5月12日、99年4月23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18日,斯時距案發時間甚短,被告於行為時及接受詢問時之心智情形,應無太大之變化,茲觀之各該筆錄之內容,被告對於警方或檢察官之詢問,均能十分清晰肯定地回答,內容條理分明毫無含混不清或記憶模糊之現象。由上開情節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能力,未具有任何欠缺或減低之情形。
㈡、再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被告自少年時起,即有多次竊盜非行,迨成年後,更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遭判刑入獄不下五、六次,如此密集之刑事追訴處罰,雖頑石之資質,當亦深諳不可輕易竊取他人財物之基本道理,如何可能對其行為時違法性之辨識猶有欠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核無必要;又彼等主張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受無罪之判決或諭知較輕之刑度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9年12月16日,又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送鑑定,揆之前開諸項說明,並無必要,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