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時許」更正為「3時33分許」、第7行「致林憲達陷於」更正為「致 黃耀慶 陷於」;其內記載之「信義區」均更正為「信義路」、「雙十路」均更正為「雙十路2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價值19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47號被告林憲達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達年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已無力給付車資,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區142號前,搭乘黃耀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黃耀慶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致林憲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駕車抵達上址處,而林憲達則下車表示欲領款、向店家借錢給付車資,惟黃耀慶等待多時均無法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195元。
二、案經黃耀慶訴由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憲達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搭乘告訴人黃耀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無給付車資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事實,辯稱:伊身上沒有現金,但當時有下車領款欲給付車資,只是因為提款卡密碼錯誤,才無法領款成功給付車資云云。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區142號至新北市○○區○○路0○0號,車資共
195元,而被告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當日為警逮捕後,其身上有攜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而被告於庭訊時亦表示是要以上揭提款卡領款,然上揭帳戶內款項於107年6月21日餘額僅剩91元,有中華郵政107年7月13日儲字第1070145204號函暨所附上揭帳號帳戶107年6月份交易明細存卷為憑。是被告於沒有現金、所持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又僅剩91元之情形下,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其無法給付車資而圖不法利益之情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是其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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