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羅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郁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民國104年7月15日21時30許,訴外人 黃雅雲 駕駛系爭汽
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
與加昌路交岔口時,被告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逆
向沿後昌路南往北之車道移動,擬自該交岔口之東北側橫越
該交岔口以進入西南側之後昌路北往南車道,致該腳踏車之
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
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42,075元(包含:烤漆6,307元、工資19,218元、
零件16,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汽車之維修過程,無法判斷原
告主張之修繕項目、金額是否合理,但被告認為系爭汽車僅
遭腳踏車撞及,維修費就高達40,000餘元,顯不合常理,有
灌水嫌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受傷,導致工作能力降低,
收入減少,又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現仰賴借貸度日,若
要被告賠償,將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應依民法第21
8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通過上揭交岔
口時,有逆向且橫越系爭交岔口之疏失,致系爭腳踏車之左
側車身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
維修費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
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
現場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
15頁、第24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橫越上開交岔口,因而撞及系爭汽車,
其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要無疑義。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
之維修費用共計42,075元(包含:烤漆6,307元、工資19,2
18元、零件16,5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在卷為憑,並非無稽,至被告固執前詞主張原告所提
出之維修費用有不實之處,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所謂不實之項
目、金額為何,僅係空言臆測有灌水嫌疑,本院自難僅以其
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於前開車禍中受損,
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為42,075元(包含:烤漆6,307元、工
資19,218元、零件16,550元),已經本院認明如前,惟系爭
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此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
1份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年7月
15日,已使用1年9月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0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05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6,550元÷(5+1)=2,75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16,550元-2,758元)×1/5×(
1+10/12)=5,057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
為11,493元(即16,550元-5,057元=11,493元),加計不
予折舊之烤漆6,307元、工資19,218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
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37,018元(計算式:11,493元+
6,307元+19,218元=37,01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固執前詞主張其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惟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
第218條雖訂有明文,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於
上開交岔口騎乘腳踏車擬橫越該路口所導致,已如前述,是
其完全無視其他車輛之行車方向,過失情節顯屬重大,則其
所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屬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從而揆諸
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請求酌減賠償金額,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