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謝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4年7月21日14時20分許,訴外人
金永宰 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慢車道
直行通過該路與三多四路交岔口時,被告正駕駛N8-8733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該交岔口自中華四路南向
北外側快車道右轉三多四路,而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右轉之
過程中,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被告車輛之右前
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11元
(包含:零件10,760元、烤漆10,541元、工資5,81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是靜止在快慢車道分隔
島旁準備右轉,系爭車輛則係要在系爭交岔口自慢車道左偏
切入快車道,兩車會發生撞擊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車速過
快,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才會發生,其並無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另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有灌水嫌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內之104年7月21日14時20分許,金永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交岔口,該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右前車
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維修費等情,有系爭車輛之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照、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各1份暨系爭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6頁、第12至19頁、第34至41頁、第51至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再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
處理時係陳稱:「我沿中華路南向東(外快)右轉…對方車
沿中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我右前車頭與與對方左後車門處
碰撞…」等語,金永宰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則係陳稱:「我沿
中華慢車道直行南向北,對方車沿中華路…向東右轉,我左
側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等語,此有原告與金永宰之
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車
禍發生後,被告車輛係車頭向右朝三多四路之方向、車身偏
斜停於系爭交岔口內之中華四路南向北慢車道前方,系爭車
輛則係車頭朝北、筆直停放在系爭交岔口北側之中華四路南
向北慢車道上,此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是經交叉比對被告、金永宰在車禍發生
後之陳述及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停下之相對位置
,可認被告車輛係在系爭交岔口自中華四路右轉三多四路之
過程中,與沿中華四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通過系爭交岔口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既要右轉,屬
轉彎車,被告即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要無疑
議;復衡諸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警陳稱其不知道車禍發生時
被告車輛之行車速度為何,此有前揭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並非向員警表示車輛為靜止狀態,可徵
被告於右轉過程中並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其有
過失,甚為明確,而因被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
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之
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至被告固辯稱從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中,並未看到系爭車輛
之旁邊有分隔島,可見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快車道
上,進而可佐證系爭車輛在車禍發生時,係要自慢車道左偏
進入快車道,及車禍係因金永宰在駕車左偏之過程中疏未注
意被告車輛才會發生等語。然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清
楚畫明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係車頭朝北、筆直停放在系爭
交岔口北側之中華四路南向北慢車道上,已如前述,再觀諸
本院卷第37頁左側上方之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為快慢車道分隔島,由此益見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仍係停放
於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上,要屬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在車禍發生後係停放於快車道上,並進而主張該車輛在車禍
發生時,係要自慢車道左偏進入快車道等節,均屬無據,無
法遽以採信。
⑶又被告雖主張車禍發生當時其係靜止狀態,係金永宰駕駛系
爭車輛時車速過快方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惟依被告在車禍
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車輛在車禍發生時
並非處於靜止狀態,已如前述,本院衡諸員警係於車禍發生
後不久即至現場處理,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記憶應較
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是其當時之
陳述應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被告車輛係在靜
止狀態遭系爭車輛撞擊,尚無足採;另金永宰於車禍發生後
,係向員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此有前揭金
永宰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
並未留下煞車痕足供本院判斷該車輛在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
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車輛在車禍前有超速行駛之情
形,尚難僅以被告空言主張即認金永宰就本件車禍有超速行
駛之疏失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
27,111元(包含:零件10,760元、烤漆10,541元、工資5,81
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為憑
,並非無稽,至被告固執前詞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有
不實之處,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所謂不實之項目、金額為何,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不知道何部分有灌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是被告僅係空言臆測維修費有不實之嫌疑,本院
自難僅以其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於前開車禍中受損,
所需之維修費用為27,111元(包含:零件10,760元、烤漆10
,541元、工資5,810元),已經本院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0月出廠,此有前開該車之行照1份在
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年7月15日,
已使用1年9月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以102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0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應為3,2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60元÷(5+1)=1,79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10,760元-1,793元)×1/5×(1+10
/12)=3,288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7,47
2元(即10,760元-3,288元=7,472元),加計不予折舊
之烤漆10,541元、工資5,81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
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23,823元(計算式:7,472元+10,541
元+5,810元=23,82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
1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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